(2015)台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自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聪,农民。2014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没收作案工具;2009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杨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杨自聪窜至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1区19号门前路旁,窃得张某乙放在此处的水道加工模具7副、铁质榔头一把及铁质扳手一把。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自聪窜至温岭市泽国镇西湾村铁场边的一个造砖厂门前,窃得邹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甘08814**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邹某当场发现。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自聪携带螺丝刀窜至路桥区峰江街道上陶村巨龙公司附近村道,通过徒手拉门的方式进入张某甲、明某夫妻停放在此处的皖k×××××白色东风牌小型货车的驾驶室内,在翻找车内物品时被张某甲、明某夫妻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明某、邹某、张某乙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聪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自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自聪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