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魏××与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魏××,女。被告季一×,男。原告魏××与被告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季二×,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季三×。1994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家暴行为逐渐升级,从开始殴打原告住院发展至殴打、用刀威胁原告的亲朋好友,致使原告精神紧张,无法正常生活,更不敢与被告单独相处。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季三×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季二×(现读大学),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季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后生有子女,彼此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