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蒋毛几”,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4年3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与杨某某(已被判刑)、王某某(已被判刑)在洪江市安江镇汤家巷一家药店商量,一起到龙田乡胜利新村盗窃摩托车。6月28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骑杨某某的摩托车来到龙田乡胜利新村,由蒋某某在路口放哨,王某某与杨某某进入胜利新村实施盗窃,将段某某停放在村大门左手边第一栋第一个楼梯间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NT****,发动机号:105***64)盗走。因摩托车发动不了,杨某某与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离胜利新村约300米远的柑橘园里。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杨某某叫来一个修摩托车的师傅,在柑橘园里将摩托车发动。之后,王某某、杨某某与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将摩托车骑到怀化卖掉。当王某某一人骑着偷来的摩托车经过龙田乡西冲路段时,被段某某的朋友贺某某发现,王某某弃车逃跑,贺某某等人将摩托车追回。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人民币。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被押送至洪江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圣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