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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系200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自2012年4月1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胡某甲,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原告,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达两年,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他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胡某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两台、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三张、壁柜一个、灯饰若干、餐桌一张、液化气灶一个,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张建方48000元;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桃江县高桥乡赵家山村老合作社三底两层的楼房一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妹妹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缔结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育有一子,亦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尚有修缮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