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案外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358-7号。法定代表人:柳富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军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占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开发区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徐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尊胜。委托代理人:姜建萍。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化工)的申请,立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和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猴公司异议称,1、金猴公司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金猴公司的诉讼,为了避免本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结果产生冲突,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之前停止一切措施;2、本院要求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滨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星誉化工释放的45000吨燃料油中有30000吨是金猴公司所有,而非被执行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化工)所有。金猴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宏化工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签订了《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和《代理进口合同》,分别将从高速物流采购的80645.16吨燃料油和代理进口的41791.4吨燃料油出售给天宏化工。金猴公司按照约定,根据天宏化工的付款额度,履行了相应数量的交付燃料油的义务。鉴于天宏化工欠金猴公司货款,金猴公司没有将上述30000吨燃料油的所有权交付天宏化工。本院查封的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45000吨燃料油中的30000吨即为未交付的部分。3、本案的执行依据没有涉及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30000吨燃料油的权属,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海航者”轮30000吨燃料油与执行依据无关。综上,金猴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关于要求龙口滨港公司向星誉化工释放“海航者”轮30000吨燃料油的法律文书;2、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航者”轮30000吨燃料油的确权诉讼终结之前,暂停该燃料油的执行。高速物流异议称,1、本案执行的燃料油中,有15000吨货物为高速物流所有,并非天宏化工的货物。该15000吨燃料油的货权,系高速物流从金猴公司取得;2、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对涉案的燃料油予以确权,故本院执行该燃料油无法律依据,本院(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确定天宏化工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燃料油权属的表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相关法律文书,停止对该15000吨燃料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星誉化工辩称,1、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就本案执行标的已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向龙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口法院)提出过异议,龙口法院对其异议尚未审查终结,两案外人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金猴公司在明知涉案财产被龙口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财产的确权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拖延规避执行。3、关于涉案的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5000吨燃料油,龙口滨港公司已签发给天宏化工《油品入库确签单》,该确签单具有仓单的法律性质,是代表货权的凭证,而两案外人提供的《货权转移证明》和《放货指令》不具有仓单的法律性质,不能产生转移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涉案的45000吨燃料油是天宏化工的财产,本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天宏化工辩称,1、本案涉案货物系天宏化工从新加坡东港公司购买所得,且天宏化工与龙口滨港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天宏化工持有该批货物的《油品入库确签单》,该确签单具有仓单的法律性质,是代表货权的凭证,故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天宏化工。2、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不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无权提出执行异议。3、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提出异议严重违反程序。两案外人在龙口法院查封后即向龙口法院提出了异议,在龙口法院对异议审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两案外人无权就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关于星誉化工与天宏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龙口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天宏化工存放在龙口滨港45000吨燃料油。2014年7月25日,龙口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天宏化工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5000吨燃料油。查封后,两案外人分别向龙口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所查封燃料油的所有权。2014年9月10日,龙口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案外人的异议。2014年11月20日,龙口法院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宏化工向星誉化工交付44214.555吨燃料油至漳州古雷港;(二)天宏化工向星誉化工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4815500元;(三)天宏化工向星誉化工赔偿运费人民币4266398.95元,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55142元,保险费人民币122309.9元,共计人民币4543850.85元;(四)驳回星誉化工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生效后,星誉化工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宏化工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5吨燃料油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日向龙口滨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龙口滨港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关于不能协助执行的简单说明”,称星誉化工申请执行该批货物没有法律依据,龙口滨港公司此前在龙口法院保全时已经注明了货权确认后才能协助执行。鉴于所查封的货物有其他人分别向龙口法院、山东高院提出货权主张,因此龙口滨港公司无法协助,请求本院严格审查。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高速物流与金猴公司、金猴公司与天宏化工分别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速物流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天宏化工分别销售燃料油80645.16吨,交货地点为龙口港库区;单价为每吨6307.88元,合同总价款5.087亿元;合同履行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2亿元履约保证金,若买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的,履约保证金可在买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不计息退还买方(经各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作最后一期应支付的相应货款);若买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付款方式及货权转移:1、买方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购入全部货物,支付全部货款;2、买方如分次购买时,须向卖方提交包括准确的本次购买数量、购买日期、购买单价的书面材料,待卖方核实确认后,通知买方应付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买方将相应的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卖方后,卖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物转移支付给买方;违约责任:买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卖方购买燃料油,逾期购买除支付约定货款金额外,还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买方按应支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同时卖方开始启动货物处理权,买方有义务为卖方提供处置行为中的相关单据,承担违约期间合同货物涉及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港杂费、建港费、代理费、法检费、装卸费、仓储费等各种费用,给卖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0日,天宏化工与金猴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天宏化工委托金猴公司进口40000吨±5%燃料油,天宏化工应开证行要求向开证行支付开证保证金,于信用证到期付汇前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金猴公司账户,之前货权归金猴公司所有。2014年1月16日,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TH-GS140116号《放货指令》,将“双子座太阳”轮中的80645.16吨货权转移给高速物流。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轮燃料油到港,入库龙口滨港公司数量为83775.119吨。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化工出具一份《油品入库确签单》,载明:卸船名为“海航者”,油品名称为燃料油,入库时间为2014.6.8,入库数量为83775.19吨,客户(收货单位)名称为天宏化工,备注栏目为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7695.846吨,V401:41028.505吨。2014年5月22日,东港石化(新加坡)有限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DG20140522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的41791.4吨货权转移给金昌发展有限公司。同日,金昌发展有限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JC20140522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的41791.4吨货权转移给金猴公司。2014年5月23日和同年6月5日,金猴公司先后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GD20140522号、PH-JH140605号《放货指令》,将其代理进口的“海航者”轮燃料油的40000吨和1791.4吨货权转移给天宏化工或依据天宏化工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5日,天宏化工出具编号为TH-GS140523-04号和TH-JH20140604号货权转移证明,将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中80645.16吨燃料油的货权转让给金猴公司。2014年5月23日,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发出两份《货物置换申请函》,申请用2014年4月27日到达龙口港的“诺德湾”轮中40645.16吨燃料油的货权替换原“双子座太阳”轮中的40645.16吨燃料油,用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中40000吨燃料油替换原“双子座太阳”轮中的40000吨燃料油。同日,金猴公司出具编号为TH-GS140523-02号货权转移证明,将2014年4月27日到达龙口港的“诺德湾”轮中40645.16吨燃料油的货权转让给高速物流。2014年5月25日,金猴公司出具编号为TH-GS140523-03号货权转移证明,将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中40000吨燃料的货权转让给高速物流。2014年5月26日,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发出《货物置换申请函》,用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中40645.16吨燃料油替换原“诺德湾”轮中40645.16吨燃料油。2014年6月6日,金猴公司出具编号为JH-GS20140604号货权转移证明,将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中40645.16吨燃料油的货权转让给高速物流。2014年7月1日,龙口滨港公司向高速物流出具《关于“海航者”轮所载燃料油情况的说明》,称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轮所载的进口燃料油到达我库,入库量83775.119吨(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7695.846吨,V401:41028.505吨),我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天宏化工出具给金猴公司的放货指令(TH-GS140523-04、TH-JH20140604)及金猴公司出具给高速物流的放货指令(TH-GS140523-03、JH-GS20140604),将该船存放于我司80645.16吨燃料油转放给高速物流。该批燃料油通关放行确认收货后,高速物流可凭金猴公司出具的放货证明(TH-GS140523-03、JH-GS20140604)原件提货或依据贵司出具的放货指令原件放行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8日,天宏化工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TH-XY20140708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83000吨的燃料油放行给星誉化工或依据星誉化工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上午9:00,天宏化工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TH-GS20140712号《货权转让指令》,将“海航者”轮83775.119吨燃料油放行给高速物流或依据高速物流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14:00,高速物流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GS-BG140712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3129.959吨的货物放行给星誉化工或依据星誉化工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16:00,高速物流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GS-JH140712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的65645.16吨燃料油放货给金猴公司或依据金猴公司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3日,金猴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出具JH-BG147013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的35645.16吨燃料油放货给星誉化工或依据星誉化工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星誉公司依据该《放货指令》从龙口滨港公司提取了货物。2014年7月17日,天宏化工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函》称,1、我司撤销2014年7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TH-XY20140708号放货指令,该指令属于无效指令;2、高速物流指令转让给金猴公司65645.16吨,金猴公司与高速物流又分别转让给星誉化工共计38775.119吨燃料油指令真实有效;3、“海航者”轮剩余45000吨燃料油,其中15000吨货权尚属于高速物流,30000吨属于金猴公司。另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了金猴公司的诉讼。金猴公司在诉状中以及被执行人天宏化工在答辩状中均提到涉案燃料油已被龙口法院查封,并系本院(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本院认为,一、关于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是否属于重复异议的问题。龙口法院查封涉案燃料油后,两案外人向龙口法院提出了异议,主张对所查封燃料油的所有权,龙口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案外人的异议。但龙口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后,案件恢复至案外人异议审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014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了星誉化工的执行申请,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龙口法院的查封措施即自动转化为本案的执行查封措施,两案外人的异议也随之转化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故对于两案外人的异议应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申请执行人星誉化工关于两案外人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宏化工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5吨燃料油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属于对涉案燃料油采取的处分性措施。在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再对涉案燃料油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两案外人关于撤销本院处分涉案燃料油的法律文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对于所处分的财产应当是所有权无任何争议的财产,避免错误地处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所执行的财产存在所有权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所有权争议消除以后,确定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时,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措施。本案中,星誉化工及天宏化工均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化工出具的《油品入库确签单》系仓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为由,认为涉案燃料油系天宏化工的财产,但是,因为《油品入库确签单》在形式上不能通过背书形成物权转移,内容上既没有记载储存期间,也没有存储费记载等,天宏化工与龙口滨港公司也并未签订仓储合同,所以该确签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仓单,不具有仓单的法律性质,据此,该确签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故星誉公司和天宏公司关于《油品入库确签单》具有仓单的性质法律,是物权凭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燃料油目前尚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天宏化工的财产,且在两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涉案燃料油采取执行处分性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龙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储存于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的44214.555吨燃料油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瑀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