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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喻正荣与王光连、秦楚雄、秦某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正荣,王光连,秦楚雄,秦某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喻正荣,女,生于1943年09月0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连,女,生于1974年05月12日,汉族。被告秦楚雄,男,生于1994年12月26日,汉族。(缺席)被告秦某豪,男,生于2007年02月2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光连(系秦某豪之母),女,生于1974年05月12日,汉族。原告喻正荣诉被告王光连、秦楚雄、秦某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正荣及其委托代理温庭江;被告王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正荣起诉称:原告系秦刚之母,被告王光连系秦刚之妻,被告秦楚雄、秦某豪系秦刚之子。2014年8月5日,秦刚在云南省某市某县务工时因工死亡,2014年8月8日,原、被告与用人单位达成《关于秦刚因工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200元;二、丧葬费19452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秦某豪79200元、喻正荣18000元;四、一次性补助192781元(其中含火化费、亲属来往差旅费80000元),共计8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向被告王光连账户转入现金850000元。在处理完秦刚后事,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光连给付应享有的部分赔偿款,被告王光连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享有抚恤金1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一次性补助28195.25元,合计180970.25元。被告王光连、秦某豪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给付抚恤金18000元无异议;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答辩人同意给付80000元;对一次性困难补助192781元中应扣减办理后事支出的140657元后再作分配。请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判决。被告秦楚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喻正荣系秦刚之母,王光连系秦刚之妻,秦楚雄、秦某豪系秦刚之子。2014年8月5日,秦刚在云南省某市某县务工时因工死亡,2014年8月8日,喻正荣、王光连、秦某豪与用人单位达成《关于秦刚因工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200元;二、丧葬费19452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秦某豪79200元、喻正荣18000元;四、一次性补助192781元(其中含火化费、亲属来往差旅费80000元),共计8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向王光连账户转入现金850000元。在处理完秦刚后事,喻正荣多次找王光连给付应享有的部分赔偿款,王光连予以拒绝。喻正荣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王光连给付依法享有抚恤金1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775元、一次性补助28195.25元,合计180970.25元。诉讼费由王光连负担。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秦刚因工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证明秦刚因工死亡的事实及获得赔偿的项目、数额。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近亲属秦刚因工死亡事实成立,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费中丧葬费1945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92781元中80000元是用于处理死者后事的支出,在分割时应在总额中扣减,因此本案应分割的财产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12781元。依照法律及审判实践,在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遵循与死者生前生活密切程度,本着老有赡养,小有抚养的原则处理,根据本案实际,被告秦某豪系未成年人,分割时先行划出20万元作为其抚养费,余款339100元由原告喻正荣,被告王光连、秦楚雄均分,各分享113033.33元。对一次性困难补助协议明确补助的是原、被告四人,在扣减用于死者火化费、亲属来往差旅费80000元后,余款112781元由原、被告均分,各分享28195.25元。被告王光连请求处理死者后事支出的140657元应在一次性困难补助中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秦刚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原告喻正荣分享抚恤金1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033.33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8195.25元,合计159228.58元;此款由被告王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喻正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9元,诉讼保全费1424元,计5343元,原告喻正荣负担1335元,被告王光连、秦楚雄、秦某豪负担4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