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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常州山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莱高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9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常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杨丽芬,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媛媛,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常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配件,2012年12月27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经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46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分别于2012年12月退过一次货,退货金额490068.58元,于2013年3月退过一次货,退货金额110599元,于2013年9月退过一次货,退货金额229477元,于2013年11月退过一次货,退货金额89336.27元,合计退货金额919480.85元。剩余货款原告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4016.61元。原告提供了往来对账单、发货装箱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液压配件之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934016.6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40元,减半收取6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