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金海与方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海,方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1号原告:余金海。被告:方海明。原告余金海为与被告方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海及被告方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海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海明答辩称: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并不是被告要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的一个叫汪小荣的朋友要借款,汪小荣让被告去为其担保,但原告因汪小荣以前的借款未能归还,不同意再借给汪小荣,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直接交给汪小荣,原告当时实际交付给汪小荣的只有36000元,扣下了利息4000元,此后都是汪小荣自己和原告联系,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现同意归还借款,但能力有限,要分期归还。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承认当时实际交付的现金是36000元,但主张被告及汪小荣均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替朋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时扣下了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了36000元,此后,被告及其朋友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如约履行,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36000元,借款只能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明归还原告余金海借款36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方海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