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桂,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张淑桂,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菊,村委主任。原告张淑桂与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4月24日、6月8日,被告因养殖急需资金,便让原告等人投资入股,原告投资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扇贝养殖经营一年后,被告说当借款还原告。被告已返还了外村的投资款,但未返还原告款项,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养殖扇贝入股款1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3年4月24日,张波(系原告丈夫)向被告经营的村扇贝养殖厂投资入股5000元,同年6月8日,原告又向扇贝养殖厂投资入股5000元,原告夫妻共向村委交纳投资入股款1万元,被告(当时名称为莱州市莱州镇海庙坡子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张波、原告出具了加盖其村委公章的收款收据各1份。2份收据载明的交款金额各为“伍仟元整”,“项目或品名”均为“养殖扇贝入股款”,会计员处有“张”签字内容,收款人处有“玉英”签字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2份收款收据,还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证明人为张波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证明人为张德文的证明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有“张玉菊”、“张君”签字的村委证明。张波证明载明:“1993年5月,在我任坡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里养殖急需资金,经村委研究决定,发动村民自愿投资,当时有村民张元进、张淑芹、张淑桂,每人各投了壹万元,外村宋培善同志投资贰万元,村委以股金的名义给他们开了收据,壹年后,村养殖业停了,村委决定:因其入股四人不曾参入(与)村里养殖业的管理,也从未与村里签订入股书面协议,故将其四人的入股款转为村委借款,并且首先归还了宋培善的贰万元现金,而张元进、张淑芹、张淑桂三人的钱,因村资金困难,不曾归还,其养殖物资由村委安排人进行了处理,所得收入付了养殖所欠工资及其他欠款,部(分)物资收归集体。情况如此。此证”。张德文载明:“我在坡子村任两委成员、主管会计时,为发展集体经济,村两委发动村民入股办场养殖扇贝,1994年初,村民张淑桂、张元进、张淑芹等各入股一万元,养殖二年后,因亏损严重,两委决定解散养殖场,在处理入股问题时,因当时未签订组织章程,入股人未参与管理和解散事宜,决定将股金按借款认定,对不同入股人也已经用不同方式进行了偿还,但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清偿,详情可查阅有关账簿核对。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张玉菊”、“张君”签字的村委证明载明:“兹有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委于1993年5月份因养殖急需投资,经村委研究决定,号召村民自愿投资,当时张淑芹、张淑桂、张元进三人各自投资壹万元,村委以股金的名义给他们开具了收据。关于上述养殖入股的事情,他们三人与村委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三人也没有参入(与)村里养殖业的管理,交款壹年后,养殖业停了,经当时村两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张淑芹、张淑桂、张元进三人等的上述入股款转为村委借款(1996年3月6日由海庙坡子村委偿还张元进1600元,2000年海庙坡子村委又对上述三人各自还了壹仟元),后因村集体经济困难,一直没有还款,其三人多次向村委崔(催)要借款。关于上述事实,由海庙坡子村当时村委两委领导和现任村两委领导研究后决定给予证明”。原告主张,村委证明系村委主任张玉菊和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张君签字,收款收据会计员处系时任村两委成员、主管会计的张德文签字,收款人处系时任村委现金的原玉英签字;村委经办的村扇贝养殖厂于1993年三四月份开始经营,1994年底停产,停产后,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原告的投资入股款转为村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00年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款9000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9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夫妻向被告村办扇贝养殖场投资入股共计1万元,养殖场停产后,村委将该投资入股款转为村委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因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9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淑桂借款90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9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将款5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