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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沈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加明。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加明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沈加明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上岛咖啡店”内,以人民币(下同)3,000元的价格将10.6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俞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沈加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惩处。被告人沈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因托俞某办事,故送10.69克毒品对俞某表示感谢,俞某汇入沈银行卡内的钱款是俞某归还的欠款。被告人沈加明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加明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沈加明将自己的毒品送给他人,应认定沈加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俞某与被告人沈加明电话联系,以4,500元向被告人沈加明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并于当晚将钱款汇入沈加明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沈加明收到钱款后,归还俞某1,50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沈加明至约定地点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上岛咖啡”内,将甲基苯丙胺10.69克贩卖给俞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俞某与沈加明经电话联系,以4,500元向沈加明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因沈称购毒的钱款不足,俞某将4,500元汇入沈加明的银行卡内,后沈加明归还俞某1,500元。次日下午,二人在事先约定的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上岛咖啡”内交易。沈加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俞某后被民警抓获。2、民警王辉、徐英杰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他们在本市长海路XXX号“上岛咖啡”内抓获贩卖毒品的沈加明,并从俞某处查获一只红色云烟烟盒,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警方扣押了从购毒人俞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4、沈加明、俞某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沈、俞二人通过转账支付购毒款。5、贩毒地点照片、涉案毒品照片和用于转账的银行卡照片均印证了本案的事实。6、被告人沈加明与俞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沈、俞二人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地点和付款方式。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俞某的净重10.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沈加明的历次讯问笔录和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对贩卖毒品给俞某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加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沈加明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加明到案后多次供述与俞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地点和付款方式等,与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和视听资料相印证,现被告人沈加明辩解称将毒品送给俞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仅基于沈加明“将毒品送给俞某”的供述,并未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即认为沈加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沈加明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