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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洋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曾于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洋在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11-2号其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3克。2、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洋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3克。3、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洋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3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洋的上诉理由是:其没向刘某某贩卖过毒品,只向于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共0.8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洋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向刘某某贩卖过毒品,只向于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共0.8克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王洋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指认贩毒地点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洋先后三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共0.9克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