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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项某甲、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陈某,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陈某、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项某甲、陈某、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甲、陈某、柴某未经允许在余姚市四明湖内电鱼时被余姚市四明湖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没收渔具。当晚22时许,因对查处不服和讨还渔具不成,被告人项某甲、陈某、柴某伙同邵某、项某乙、张某甲、张洪浜、项坤炯(均另案处理)赶至四明湖管理局渔场内,采用拳打脚踢、拖拽拉扯等手段殴打该渔场场长被害人鲁某,致使被害人鲁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柴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项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柴某赔偿被害人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甲、陈某、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邵某、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鲁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陈某、柴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柴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