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均棠与候艳军、高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均棠,候艳军,高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谭均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艳军,男,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高宏,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方行,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宇,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均棠诉被告候艳军、高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均棠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候艳军、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均棠诉称:2014年3月16日14时50分,被告候艳军驾驶粤X/KZ2**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由东升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东升往西区方向行驶由原告谭均棠驾驶的粤T/A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谭均棠、钟燕梅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东小榄大队认定,被告候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均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均棠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1日,住院16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及出院全休3个月。2014年10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谭均棠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1301.3元(医疗费8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拐杖130元、护理费1696元、误工费1526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4.56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735元);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候艳军、高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对于门诊票据,要求原告提交病历佐证,否则不予确认;腋下拐没有医嘱证明,不确认;护理费,只同意按住院16天计算,出院护理依据不足;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不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确认,依现有证据,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需要提交X光片等佐证,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依据;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确认;车辆维修费,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金额不确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候艳军辩称:同意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高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50分���候艳军驾驶粤X/KZ2**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由东升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路与升平路交汇处,与从东升往西区方向行驶由谭均棠驾驶的粤T/A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燕梅)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损坏,谭均棠、钟燕梅受伤的后果。同年3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346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候艳军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谭均棠、钟燕梅无责任。后谭均棠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谭均棠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距骨内缘撕裂骨折,3.左踝内、外侧韧带损伤,4.左小腿、踝挫擦伤,5.前胸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时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继续治疗等。同年10月16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谭均棠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均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20.1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696元(1人陪护,住院1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计算)、误工费9466.86元(住院16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谭均棠的儿子需扶养6年8个月,谭均棠负担1/2;谭均棠的母亲需扶养5年,谭均棠负担1/3,均计1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腋下拐,按单据)、交通费酌情600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65元、清理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凭票),以上费用合计102898.16元。其中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候艳军已支付3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KZ2**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高宏,该车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候艳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均棠、钟燕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粤X/KZ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候艳军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X/KZ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候艳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均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共为102898.16元,关于谭均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均棠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谭均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7898.16元,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候艳军已支付的3000元,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还需支付94898.16元。候艳军可就其支付的款项向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谭均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标准,谭均棠主张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144.04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因谭均棠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关于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以鉴定数据与事实不符、X光片不能反映骨折线,鉴定报告缺乏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谭均棠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898.16元给原告谭均棠;二、驳回原告谭均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为1163元,由原告谭均棠负担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89元(原告已预交116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敏然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