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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石刑初字第45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2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民雨,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59********,汉族,住吉首市人民北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湘石检刑诉字(2014)第L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9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6月19日、10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唐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霞、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德勋、钟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壶瓶山镇北溪河村村民聂某某将自己与刘某某相邻抵界的几棵树锯断并劈成柴块,聂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均认为树为自己所有,后两人商议均可背走部分柴火。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聂某某见王某某将属于自己的柴背回家,遂前往王某某家与之争论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用木棒、柴块击打被害人聂某某的头部及左手小臂,致其倒在地上不得动弹。经法医鉴定,聂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辩护人刘德勋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钟民雨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属实,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成立。辩护人提交了易继银等人的证言,以证明案发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石门县壶瓶山镇北溪河村村民聂某某将本村万家河坪与刘某某的田地相邻抵界的渣子山上的几棵杂木树锯断并劈成柴块,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树为自己所有,致电聂某某的儿子聂某甲,说聂某某砍了他的树,聂某甲听王某某说树是王某某的,认为聂某某出了人工,两人商议均可背走部分柴火。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聂某某知道王某某已将柴背了一些回家后,认为树为自己所有,便前往王某某家与之争论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用木棒、柴块击打被害人聂某某的头部及左手小臂,致其倒在地上不得动弹。经鉴定,聂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九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6日,王某某的家人与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聂某某医疗费2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聂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底,聂某某将本村万家河坪与刘某某的田地相邻抵界的渣子山上的几棵树锯断并劈成柴块;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聂某某知道王某某已将柴背了一些回家后,认为树为自己所有,便前往王某某家与之争论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某分别用木棒、柴块击打被害人聂某某的头部及左手小臂,其受伤后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聂某某将渣子山上的几棵树锯断并劈成柴块,王某某致电聂某甲,说聂某某砍了他的树,聂某甲听王某某说树是王某某的,认为聂某某出了人工,两人商议均可背走部分柴火;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王某某的妻子来喊聂某甲,说聂某某到王某某家两人正在扭打,聂某甲赶紧跑到王家,看见王某某正把聂某某按在柴堆上,聂某甲将王某某拉开,隔在两人中间劝两人不要打,两人不听,你来我往,王某某正把聂某某打伤;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聂某某来到王家找王某某,责问王为什么把柴背了,两人发生争执,毛某某把聂某甲喊来劝架,王某某打伤了聂某某;4、证人戴某某、黄某某、卢某某、聂某乙、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聂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聂某某受了伤,后到石门县城住院治疗;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所争议的杂木树所处地的权属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被打伤住院治疗情况;7、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3)第06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聂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头皮血肿,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属轻伤;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王某某的家人与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聂某某医疗费2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聂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10、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当日早晨聂某某到王家找王某某争吵,责怪王某某背走了柴火,要王某某归还,王某某不肯,聂某某便闹事,先是用木棍破坏王家田里的秧苗,后来又点火要烧王家的柴火,王某某与其拉扭,将聂某某推倒在地,聂某甲来后将两人拉开,聂某某不依不饶继续动手,王某某便持木柴块打了聂某某,聂便倒地喊叫。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辩护人刘德勋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钟民雨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属实,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双方都不冷静,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持木柴打伤被害人并致其轻伤,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自卫;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证据不属实、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玉 淼人民陪审员 覃 遵 国人民陪审员 唐 会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霞何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