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2年3月23日1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团南村常海龙家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海龙、张晓梅夫妇发生口角后,伙同其丈夫张春全、其弟张春东(均已判刑)持水平尺等工具将常海龙、张晓梅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海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晓梅身体损伤程度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02年3月23日1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团南村常海龙家里,因搭建厕所与常海龙、张晓梅夫妇发生口角后,伙同其丈夫张春全、其弟张春东(均已判刑)持水平尺等工具将常海龙、张晓梅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海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程度左腕伤残评为七级,口腔伤残评为八级,面部伤残评为九级;被害人张晓梅身体损伤程度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常海龙、张晓梅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被害人常海龙、张晓梅夫妇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常海龙、张晓梅陈述,证实2002年3月23日1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团南村常海龙家里,因搭建厕所与他们发生口角后,伙同张春全、张春东持水平尺等工具将他们打伤。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发生口角打架的经过。3、证人刘学智的证人证言,证实常海龙、张晓梅夫妇眼睛被人打伤的事实。4、同案犯张春东、张春全的供述。5、被告人王XX投案说明。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海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程度左腕伤残评为七级,口腔伤残评为八级,面部伤残评为九级;被害人张晓梅身体损伤程度轻伤。7、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XX、张春东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常海龙、张晓梅夫妇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9、被告人王XX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