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61年出生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瑾、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一天19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骑三轮自行车到云霄县莆美镇绥阳东路(振云酒店正对面)斯尼卡修理场侧面的巷子,将蔡某甲停放在巷子里的一辆红色“永久”牌自行车抬上自己的三轮自行车上,载到河田里73号吴某甲(外号古董)家里藏匿,后以人民币35元将该自行车卖给他人。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元。2、2013年9月份一天6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云霄县经堂口露天电影院对面,以同样的手段盗走方溪云停放的一辆白色“捷马”牌自行车,藏匿于吴某甲家里,后在双溪口加油站旁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他人。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2元。3、2013年10月份一天1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云霄县酒厂岭路边,以同样的手段盗走许仲成停放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藏匿于吴某甲家里,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他人。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37元。4、2013年11月份一天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云霄县江滨路九尾桥下,以同样的手段盗走吴某乙停放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藏匿于吴某甲家里,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他人。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元。5、2013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水电公司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盗走张某甲停放的一辆“国徽凤”牌的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藏匿于云陵镇三房里127号张某乙家门口。2013年12月3日,该自行车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已发还张某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侦查,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柳某甲在云陵镇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甲、张某甲、许某甲、蔡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放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本院(1993)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蔡某甲、方溪云、许仲成、吴某乙人民币198元、312元、637元、198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柳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