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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胶州市良种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胶州市良种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胶州市良种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胶州市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宋泽田,场长。委托代理人姜顺启,系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胶州市良种场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胶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良种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得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06)胶执字第31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0000元。被执行人胶州市良种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异议人胶州市良种场称,本案的执行依据(2006)胶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且连带保证责任的时效没有中断时效的要求,故该判决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实属不当,该执行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现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强制划拨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所诉所请都在该案的审理程序中说过了,现请求继续执行胶州市良种场,扣划其存款。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兴农农副产品贸易公司、胶州市良种场、胶州市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06)胶执字第316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胶州市良种场银行存款250000元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后被执行人以对该案执行依据有异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6)胶执字第316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胶州市良种场银行存款250000元的扣划。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被执行人的所提异议,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胶州市良种场的异议。胶州市良种场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2006)胶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债权人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对该判决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其存款的扣划。本院认为,胶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执行(2006)胶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作出(2006)胶执字第3168-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如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胶州市良种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亚荣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