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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歆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歆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0549号原告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渡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25-10室。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芹,该公司会计。被告王歆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怀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歆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芹,被告王歆瑀及委托代理人林怀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人事管理职务。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调整工作岗位后不服从安排,工作态度恶劣,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三、通知,证明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附件,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等所有手续完成后,给被告发放剩余工资。五、王歆瑀工资明细,证明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2514.80元。六、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收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歆瑀辩称,原告并未给被告调换工作岗位,且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行政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人事管理,工作职责为负责人员招聘、每月保险相关事宜。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10月请事假1.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扣除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尚欠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514.8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出勤工资2514.9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告主张为被告调换工作后,被告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被告对原告所述调换工作事宜不予认可,认为其除完成本职工作外,亦完成原告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被告工作职责中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出勤工资,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工作职责之内工作任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不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故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每月工资标准,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歆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2014年10月出勤工资2514.80元,合计5514.80元。执行方法: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被告。二、驳回原告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九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共5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