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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文婷与被告季绪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婷,季绪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蔡文婷。委托代理人张增勉。被告季绪坤。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婷与被告季绪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勉,被告季绪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婷诉称:2014年7月4日晚8时许,原告开车从百力康城小区出来,因被告妻子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突然刹车,导致汽车顶到电动车泥瓦,但电动车未倒人未伤。由于事发地点正处于小区出口处,在原告还未来得及靠边停车的情况下,张某某就手指车窗辱骂原告,接着与下车后的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赶至现场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47.5元,误工费6775.4元【89.15元/天×(16+60)天】,护理费1426.4元【89.1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92元(【12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12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绪坤辩称:1、2014年7月4日晚20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将被告妻子和小孩撞伤,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撞伤被告家人后,本应积极救治,诚恳道歉,但原告不但拒不认错,还对被告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在此情况下,被告上前拉仗,并且推了原告一下,并未殴打原告。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治疗情况看,属于小伤大养。其中检查费用高达3000余元,部分属于重复检查,另原告购买了与伤情无关的药品如川贝膏及脸盆痰盂等物品。3、原告伤情是全身软组织挫伤及头外伤,根据《公安部误工标准日评定准则》,误工、休息时间为10-15天,而原告主张的76天的误工时间过长;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即使主张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需补充营养,故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非常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在新沂市百力康城北门,原告与被告妻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被告得知后,赶至现场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原告因此次伤害支出医疗费6147.53元,其中包含购买脸盆、痰盂支出12元,购买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支出37.8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因此次纠纷被新沂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5日,罚款500元。另,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新沂市公安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人民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文婷与被告之妻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被对方误认为逃逸,但作为全责方也应以诚恳的态度向对方作出解释说明,而不应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得知后赶至现场,不但未平息纠纷,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综合纠纷起因及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结果,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6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脸盆、痰盂,系医疗单位统一配置,而非原告擅自购买,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是否系原告扩大支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92元【12元/天×16天】,误工费1426.4元【89.15元/天×16天】、护理费720元【45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873.9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6211.73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绪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文婷支付赔偿金6211.73元。二、驳回原告蔡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季绪坤负担2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孙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