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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青敖与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敖,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365号原告:王青敖,学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坚。被告:刘旭。原告王青敖为与被告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青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青敖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元、2100元、4000元、19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00元,于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500元,于2014年7月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青敖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旭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青敖与被告刘旭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刘旭今向王青敖借款人民币11500(壹万壹仟伍佰)人民币,于2014年7月5日还。借款人:刘旭,2014年6月15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旭向原告王青敖出具借条,原告对借款交付和借条形成过程等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敖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旭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