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兆霞与何昱良、何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霞,何昱良,何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孙兆霞,职工。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昱良,农民。被告:何振明(兼被告何昱良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何昱良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兆霞与被告何昱良、何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霞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何振明(兼被告何昱良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昱良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兆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兆才大街北河公园南侧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孙兆霞相撞,致原告孙兆霞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何昱良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何昱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兆霞无责任。原告孙兆霞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兆霞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8%;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兆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8136.79元、住院伙补1020元、营养费2550元、本人误工费14462.52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1608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592.3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何昱良、何振明辩称,被告何昱良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我们家庭购买,被告何昱良驾驶该车辆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与孙兆霞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被告何昱良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孙兆霞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被告何昱良的赔偿,再次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关节活动正常,并未记载腰椎压缩性骨折,司法鉴定以腰椎两椎体压缩骨折、膝关节活动度受限导致下肢功能丧失10%为由,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不符合评残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没有院方医嘱,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有侵权人被告何昱良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昱良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即被告何振明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兆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兆才大街北河公园南侧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孙兆霞相撞,致原告孙兆霞身体受伤,肇事后被告何昱良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何昱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兆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振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何昱良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原告孙兆霞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兆霞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8%;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500元。另查明,原告孙兆霞滦南县刘记炸酱面馆职工,住院期间,雇请了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护工进行陪护。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兆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8136.7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伙补1020元、误工费14462.52元(按照餐饮业75.72元/天核算)、护理费8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1608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共计253042.31元。原告孙兆霞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孙兆霞与被告何昱良、何振明在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何昱良已给付原告孙兆霞医药费、住院伙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0000元;原告孙兆霞出院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所得医药费10000元归被告何振明、何昱良,余下的赔偿归原告孙兆霞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60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6司法意见鉴定书,滦南县刘记炸酱面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何振明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昱良无证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即被告何振明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即原告孙兆霞相撞,致原告孙兆霞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兆霞与被告何振明、何昱良在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兆霞伤残赔偿金一项就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存在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孙兆霞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霞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霞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振明、何昱良不赔偿原告孙兆霞经济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孙兆霞返还给被告何振明、何昱良医药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