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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梅城镇出租门面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曹某华、阳某、肖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吸毒人员曹某华、阳某、肖某、刘某等人先后到达被告人曹某某租住的门面内,一起吸食了由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房内先后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唐某、曹固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吸毒人员曹某华、阳某到达被告人曹某某租住的门面内,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吸毒人员唐某、曹某华、阳某、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