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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诉吴泰龙、邓亚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433号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3号红卫钢材市场西区20号。法定代表人邹彬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洪,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泰龙,男。被告邓亚凤,女。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泰龙、邓亚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银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泰龙、邓亚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被告吴泰龙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生产,一直未结清货款,又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及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及设备配件等。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泰龙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确认被告吴泰龙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合计911225.6元。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泰龙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不少于6万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不少于6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吴泰龙未按时足额还款,超出7天则计算当月滞纳金。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泰龙分文未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吴泰龙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除应还清欠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邓亚凤与吴泰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泰龙签订的还款计划;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11225.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110元(从2014年8月起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共94833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被告欠原告911225.6元,逾期还款利息每月12370元,从2014年8月开始起算;2、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吴泰龙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泰龙的身份情况,与婚姻关系证明相对应;4、邓亚凤的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邓亚凤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分别是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和20000元的货款,证明被告邓亚凤知悉本案的债务;5、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两份(复印件),证明是被告吴泰龙和被告邓亚凤签收的出库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关系。被告吴泰龙、邓亚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泰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吴泰龙拖欠甲方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柒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748600元)。以及乙方向甲方借现金用于周转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另乙方吴泰龙向甲方借款垫付工人工资,锯条,材料款,及其他设备配件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叁仟零叁拾肆元捌角捌分(¥43034.88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陆角整(¥824635.6元)。按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每月三十日之前,按照1.5%的比例付给甲方滞纳金,即每月应支付甲方滞纳金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1237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乙方吴泰龙未付给甲方任何滞纳金及本金,所欠滞纳金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86590元),以上本金加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陆角整(¥911225.60元)。同时双方还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吴泰龙须在8月12日前向甲方偿还最低不少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的欠款;二、剩余欠款乙方吴泰龙承诺于2014年10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向甲方偿还最低不少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的欠款,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三、在按时偿还所欠款项的前提下,甲方暂不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四、若乙方吴泰龙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所欠款项,超出7天则计算当月滞纳金,超出10天,则甲方将派人前往乙方厂内拉出相应价值的设备作为抵押。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泰龙并未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同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泰龙签订的还款计划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泰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相关借款。故被告吴泰龙在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泰龙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确认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911225.6元,由于还款计划(协议)已经解除,该款应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并应按约定每月1.5%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邓亚凤与被告吴泰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泰龙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二、被告吴泰龙和被告邓亚凤共同偿还原告柳州市祥鸥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11225.6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9112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1328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1.5元,由被告吴泰龙、邓亚凤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银敏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