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郑明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为房管处)与被告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如意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如意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处起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街3号营业房,双方对租金支付、租赁期限、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1月的租金。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就拖欠到期租金78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租金7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之后,因被告拖欠2013年7月4日前第三年后半年的租金390000元,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现原告均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在十日内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能腾空的,按日租金的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拖欠的租金715000元,违约金214500元。之后租金、违约金据实结算,直至被告退出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如意商贸答辩称,租赁的商铺位于市中心地段,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商贸区进行了整体拆迁改建,租赁地段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底因道路改造封道限行,经营场所变为死角,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原告应就租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被告亦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是无法正常经营所导致,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减免租金,并由原告适当补偿装修损失。原告房管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房产证、门牌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衢州市南街3号营业房的产权人;㈡《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㈢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前期的租金现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如意商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房管处与被告如意商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街3号营业房,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前三年租金780000元/年,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10%。第一年租金在房屋腾空交付之日交清,第二年及其以后的每年租金以半年为期分二次均等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分别在以下时间交清:第二年租金于2012年1月4日前和2012年7月4日前;第三年租金于2013年1月4日前和2013年7月4日前;第四年租金于2014年1月4日前和2014年7月4日前;第五年租金于2015年1月4日前和2015年7月4日前。如逾期交租,被告应交纳欠租额30%的滞纳金;逾期未交租金满一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断电、断水等任何措施,直到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的营业房,但被告自2012年起的租金均未予支付,导致原告屡次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又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1000000多元租金,上述案件现已在执行程序中。因被告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715000元也未按期支付,故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房管处与被告如意商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如意商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逾期未交租金满一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断电、断水等任何措施,直到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现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如意商贸主张租赁地段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底因道路改造封道限行,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就租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前次诉讼的过程中就以上期限内的租金提出了上述抗辩理由,本次诉讼是针对2014年1月4日之后的租金,更不存在所谓的情势变更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如意商贸从2012年起一直拖欠租金,导致原告屡次诉讼,至今仍有1000000多元租金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如意商贸之行为有违背诚信原则,其提出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座落于衢州市南街3号营业房,并交还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二、被告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拖欠的租金715000元,违约金214500元。之后租金按约定的租金71500元/月标准计算至被告退出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6588元,由被告衢州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