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赶集回家与被告人李某某相遇,二人窜入东汽集团峨眉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实验大楼,各自盗窃一个气动调节阀藏匿于大楼外花树下,随后再次返回实验室各自盗窃一个气动调节阀走到实验楼外100米处时,被正在巡逻的该公司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四个的气动调节阀的价格为人民币17777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以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均认为自己确实不知道盗窃的物品价值,认为是废铁才盗窃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赶集回家,行至东汽集团峨眉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峨半公司)厂区实验大楼外时,与被告人李某某相遇,二人看到一名男子携带电缆线从实验楼走出,认为该男子正在实施盗窃。二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便窜入实验楼内分别盗得气动调节阀一个藏匿于大楼外的花树下,随后二人再次返回实验楼各抱一个气动调节阀,走到实验楼外被巡逻的峨半公司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个气动调节阀的价格为人民币17777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峨半公司保卫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后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立案侦查。2、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基本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现场从二被告人处扣押100×100材质气动调节阀四个,2014年8月5日发还给峨半公司。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应税货物清单,证实气动调节阀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5、证人叶某甲、王某、彭某的证言,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和被盗物品基本情况。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和,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17时11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图拍照。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物品情况。8、峨价认鉴(2014)51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证实四个气动调节阀的总价值为1777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被他人当场抓获使其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考验。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宏武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