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石文祥与陆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祥,陆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石文祥。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祥与被告陆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4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陆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祥诉称,2014年4月9日13时10分,被告陆振华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355元、营养费300元、伙补费3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700元。因被告陆振华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方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044.1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陆振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妻子顾莉莉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中还涉及另一事故当事人,因该人逆向行驶导致原告受伤,但事故认定书未对该人作出事故认定。2.对被告陆振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3.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稍有头痛头晕但神志清、精神可,而且其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交谈中发现原告表现一切正常,故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4.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伙补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不可能与单位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计算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认可;车损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其司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2014年4月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陆振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汇龙镇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龙镇宝岛花园A区门前路段时向东转弯时,与其后方沿公园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后向西变道的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陆振华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等,其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2810元。三、被告陆振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于案外人顾莉莉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退休教师(2012年5月退休),退休后定期领取退休金。从2013年1月至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在启东市凯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从事保安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退休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振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陆振华负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明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经咨询本院鉴定部门法医后认为原告有颅脑损伤的病理基础,鉴定时经精神专科鉴定确有智能损害,其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标准规定,该司法鉴定基本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5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担架费200元,系原告治疗中实际所需,一并计入医疗费中。2.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按10元/天计算,支持300元(30天*10元/天)。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18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324元(18天*18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教师,定期领取养老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110629.20元(32538元(天*17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5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工作证等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凯圣公司从事保安管理工作并具有相对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认定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7.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认定4620元((18天*2人+30天)*70元/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救护车费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并计入交通费,合计260元。9.车损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10.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为鉴定的实际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中一并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7979元;第4-8项伤残费用损失135009.20元。第9项财产费用损失计1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对原告的财产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陆振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6494.10元((17979元-10000元)*50%+(135009.20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8194.10元(16494.10元+10000元+110000元+1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13819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60元,由原告石文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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