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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生明、原审被告XXX与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生明,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生明,男,1965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伯勋,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渭平,该联社职工。原审被告XXX,男,1971年9月6日生。上诉人赵生明、原审被告XXX因与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赵生明因搞副业所需从原告下属的北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XXX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08年12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下属的北寨信用社同意被告赵生明借新还旧,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生明从北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利随本请,逾期按15.12%计付利息。被告XXX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560.78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3日),其中借期利息6570元,逾期利息41990.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现金支出凭证及出纳帐簿等。原审认为,原、被告2006年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08年双方又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2006年的借款。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个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生明违反诚信原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X作为保证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该款并未发放给本人,而是由案外人提走,且原告私刻被告印章,违规放款,哄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公安部门举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贷款中与他人勾结,涉嫌贷款诈骗。但被告认可向原告方因该笔贷款提供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公安部门对被告方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直主张并未实际领取到贷款现金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现金支取凭证及当日现金日记账,且被告提交的同年案外人在北寨信用社贷款凭证与本案贷款凭证无异,证实向被告支付了贷款现金的事实,被告对现金支取凭证及当日现金日记帐不予认可,并认为现金日记帐有造假嫌疑,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仍没有提交,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生明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560.78元(息算至2014年9月23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4年9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12%计付;二、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赵生明负担。宣判后,赵生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由:2006年11月份赵××打电话说,他要在信用社贷15万元小农贷款,让我作他的保人。他以前曾是我邻居,又是大老板,我就答应了。过了三、四天赵××的弟弟赵××将我的身份证和章子拿去交给北寨信用社信贷员王××办理贷款手续。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作为贷款人,XXX作为担保人,让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当时不同意。王××说:“你们放心,不要害怕,赵××是百万富翁,不差这点钱。”在王××的哄骗下,我们签了字,其实王××早已把钱打给赵××了。2008年12月15日黎××打电话让我们去北寨信用社,当着我们的面,让赵××写了一份还款合同,并哄骗我们签了字。以后每年一到还息时间,赵××就来取我的身份证和章子,说办理还息手续。北寨信用社违规向赵××办理贷款,如今法院判决我承担巨额债务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该贷款由实际用款人赵××偿还;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截至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为41295.6元,其中借期内利息为6570元,逾期利息为34725.6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计算清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赵生明与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北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妥当,但对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为41295.6元。关于上诉人提出信贷员私自将自己作为借款人,并哄骗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等问题,经审查,仅有本人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2008年12月15日的借款借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及捺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合同上的字是自己所签,身份证及印章也是其提供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渭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4)渭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判决由上诉人赵生明偿还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295.6元。(息算至2014年9月23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从2014年9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12%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赵生明负担2235元,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赵生明负担2235元,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