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刘涛、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刘涛,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544号原告李国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涛,男,铁路职工。被告甄颖,女,汉族,个体户。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刘涛、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支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涛、甄颖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涛、甄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涛、甄颖向原告李国军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涛、甄颖为原告李国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利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利率的四倍为20.4‰,故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甄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军借款本息7551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5510元,本息合计为7551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邮寄费8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