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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新莲花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福建新莲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爱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南南、林惠敏(实习),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超,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新莲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截止2012年12月30日拖欠润滑油款共计1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2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归还2000元,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2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截止2012年12月30日拖欠润滑油货款共计1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2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归还2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8日被告归还2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千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莲花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千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志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