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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建权与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权,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江荣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徐建权,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洪璐。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荣。第三人:王江荣,居民。原告徐建权为与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欣公司)、第三人王江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璐、被告久欣公司、第三人王江荣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文于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权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与郑小刚共同发起和筹备了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2008年12月19日,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核准而正式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原告与魏尚凤,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09年6月11日,经江山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被告公司名称,股东由魏尚凤与原告变更为姜标与原告,股权比例变更为姜标占60%、原告占40%,但姜标一直未补缴应缴的出资款147万元。后姜标私自将其股权抵押给第三人王江荣,并于2011年11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王江荣,而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江荣至今也未补缴应出资款。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自工商核准注册成立以来,股东间对公司的投资建设、如何经营等长期存在分歧;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未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特殊行业许可证,至今没有、亦不能按照注册的经营范围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原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被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公司一直处于停业、歇业状态,亦未能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过股东会议,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继续存续只会给股东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散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建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公司名称变更及股东股权比例变更情况、各股东应出资的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第三人至今未按公司章程出资49%即147万元;证据2、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魏尚凤将持有的49%股权即出资款147万元转让给姜标,原告将持有的11%股权即出资款33万元转让给姜标,故姜标应出资总额为180万元;证据3、承诺书、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姜标承诺支付受让魏尚凤所转股权147万元,其保证按时缴纳出资款,但未缴纳,出资未到位;魏尚凤在公司成立验资后于2009年1月4日以借款的方式将相应的出资款抽回;原告将153万元出资款用于支付土地转让款等公司用途。被告久欣公司及第三人王江荣辩称:1、2008年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由股东徐建权、魏尚凤实际缴纳300万元,并由江山浩然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其中徐建权出资153万元、魏尚凤出资147万元均到位,故不存在需要姜标、第三人王江荣补缴出资款问题。原告陈述魏尚凤当时退出股份并退回出资款不属实。2、公司300万元注册资本后来用于支付公司筹建时股东支付的款项,当时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其负有责任弄清款项去向、用途,且如果款项用途不当或抽逃,原告也有连带责任。3、魏尚凤是将其持有股权以147万元价格转让给姜标,而不是退回出资;原告是将其持有股权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姜标,上述股权转让在工商档案中均有相应登记。4、被告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建设期,期间出现的事宜包括原告所述因土地事宜而与清湖镇政府、国土局间产生纠纷,原告、姜标、王江荣均一直在努力让公司早日建成生产基地。2011年11月后徐建权到清湖镇政府拿了公司的财产,从而与王江荣产生矛盾。5、被告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特殊生产许可证是要等到生产基地建成后去办理,当时办了上述证件,但现在已过期;公司今后准备变更经营范围。6、被告公司成立后召开了多次股东会议并形成了相关决议,有依据的是2008、2009、2011年三次,还有其他多次股东之间进行了协商但未形成决议。7、2011年11月原告与清湖镇政府订立协议并拿走了公司财产110万元,这使原告与王江荣间产生矛盾,至今被告公司、王江荣为了向镇政府拿回财产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已胜诉。原告本次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解散公司,这就不需要将款项还给镇政府了。8、公司现在正常运营,主要工作是要求政府返回财产及赔偿损失,追回资本金,催讨、清理相应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之说。9、本案中原告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其所谓的僵局,如未提议召开股东会,转让、收购股权等。综上,原告所述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共43页),拟证明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魏尚凤、徐建权将股权转让给姜标且有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公司人事变更、股权变更均作出了相应决议;公司设立时魏尚凤、徐建权出资均到位;证据2、(2012)衢江民初字第1383号、(2013)衢江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个人私利侵犯公司利益,与清湖镇政府签订协议并占有公司财产110万元,现为了继续占有公司财产而恶意请求公司解散。第三人王江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出资147万元,因公司成立初实行实缴资本制,故出资已经到位,不存在二次出资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载明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重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存在该协议,若真实则应放入工商登记档案,但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中并无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中记载的魏尚凤退出所持有股权的情形与工商变更登记中魏尚凤将股权转让给姜标的事实不一致;姜标的股权来自于魏尚凤、原告的股权转让,其无需另行缴付出资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姜标所写,姜标应缴纳的是股权转让款而非股本金的出资款;如姜标确实承诺缴纳147万元,该款到底是用于支付转让款还是给魏尚凤归还借款或是作为股本金的出资款并不能确定,结合其他证据,该承诺书应是姜标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比较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该对账单可以看出魏尚凤、原告的出资款均到位;魏尚凤、原告分别向公司借款146万元、153万元,则公司有相应的应收款;魏尚凤并非抽回出资,这是原告、魏尚凤违规违法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司设立时原股东出资均到位,但之后抽回了注册资本,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借的153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土地等公司用途,魏尚凤无证据证明其到公司借的146万元已归还,故姜标受让的是空股,应补缴出资款;公司作出的三次股东会决议均是对公司名称、股权变更等作出决议而非对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等方面的决议,且2011年11月的决议后就未作出任何决议,这也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2)衢江民初字第1383号判决书第11页第三行中反映出被告认可土地出让金、保证金、前期投入已经列入开办清单中,并且164万元已经列入公司应付款,故原告收回110万元是行使债的抵销权,当时110万元是以原告名义交的;该判决书第12、13页可证明原告所缴纳土地保证金、出让金数额;被告公司原来竞得的土地已经被国土部门收回并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2013)衢江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中认定国土部门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及收回了土地;上述证据可印证被告公司现在倒欠原告,且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08年12月19日,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徐建权,实缴出资额为153万元,出资比例为51%,另一股东为魏尚凤,实缴出资额为147万元,出资比例为49%。2009年6月5日,魏尚凤与姜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魏尚凤将其持有的在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的49%股权一次性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姜标,转让价为147万元等;同时,原告与姜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在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其中的11%股权一次性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姜标,转让价为33万元等。2009年6月11日,江山久欣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成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标,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原告40%、姜标60%等。2011年10月12日,姜标与第三人王江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姜标将其持有的在被告公司的60%股权一次性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王江荣,转让价为180万元等。2011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江荣,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原告40%、第三人60%等。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以久欣能源筹建处的名义与清湖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清湖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在江山市清湖镇蔡家村、祝家坂村二村的土地预征、平整及围墙等相关前期投入补偿款145万元;原告因参加土地招拍挂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由清湖镇政府先行支付;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10万元,第二期支付6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清湖镇政府支付了原告110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甲醚研究开发、生产、销售,配套器具销售,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未经营过上述项目;其曾竞得位于清湖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由于在履行土地征收协议过程中,清湖工业基地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发生矛盾及被告公司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该出让土地(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被告公司至今未建立起厂房,亦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特殊行业许可证等;公司现任两股东即原告、第三人因原告到清湖镇政府拿得的110万元款项的权属问题产生隔阂,且互不信任,至今未调和。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统一的经营共同体,其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则股东的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比本案中,被告公司是只有原告、第三人两名股东的封闭性公司,原告是公司监事、第三人系公司执行董事,无人所持表决权有三分之二以上;被告公司成立已将近6年,变更过数位股东;其曾竞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被相关部门收回,至今未能建立厂房,也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其成立至今未经营过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无法盈利;而现任两股东又因原告到清湖镇政府拿得的110万元款项的权属问题产生隔阂,互不信任,故该公司已经缺乏人合性基础,亦形成了“公司无法为股东利益运作”的僵局。而对于股东来说,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无法行使,投入公司的财产被无限期地闲置和流失。而且,股东在公司僵局中既不能退股,又难以转让股份,只能坐视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在公司僵局中,继续使该公司存续只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并且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数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希望通过调和股东间矛盾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最终无果。原告通过解散请求权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是必然和适当的,也是一种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式。被告现有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肖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