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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新娥与刘玉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娥,刘玉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周新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刘国明,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磊,男,汉族。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帅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新娥诉被告刘玉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新娥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磊、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财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娥诉称,2014年3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刘玉磊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豫N×××××/豫PD×××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至1892公里处时,碰撞付卫军驾驶的粤SL××××小轿车尾部,将其推前碰撞左侧中心水泥防撞栏,豫N×××××/豫PD×××挂车继续前行至1894公里碰刮吴俊霖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右侧身后,再碰撞张飞奇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左侧车身,并推其前行碰撞右侧钢制纹防撞栏后向右侧翻在防护栏外,造成张飞奇及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我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521401661号],认定:被告刘玉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后,我先后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卫生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长达40天,不仅无法工作,甚至花去我医药费12538.75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后续治疗还需3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玉磊赔偿我医药费、住���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差旅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6677.42元。二、被告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磊未作答辩。被告商丘宏发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车辆(豫N×××××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我公司投保赔偿的标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豫N×××××半挂牵引车属于我公司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车辆(豫PD×××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我公司投保赔偿的标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豫PD×××半挂牵引车属于我公司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刘玉磊驾驶被告商丘宏发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所有的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892公里处时,碰撞付卫军驾驶的粤SL××××号小型轿车尾部,将其推前碰撞左侧中心水泥防撞栏;豫N×××××/豫PD×××挂车继续前行至1894公里碰刮吴俊霖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后,再碰撞由张飞奇驾驶的搭载原告周新娥的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左侧车身,并推其推前碰撞右侧钢制波纹防撞栏后向右侧翻在护栏外,造成张飞奇及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车人原告周新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52014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卫军、吴俊霖、张飞奇和周新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新娥于同日至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7.9元。随后,于当日被送至乳��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13.98元(其中挂号费10元、医疗费8903.98元)。该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的住院经过及用药栏载明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予办理出院嘱回当地医院治疗,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医嘱或出院后建议栏载明: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骨折愈合后,腰部功能锻炼;3、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4年3月27日13时,原告周新娥在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756.87元,于2014年4月11日8时出院,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栏载明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情况栏载明今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栏载明:1、嘱院外继续治疗、平卧硬板床三月;2、定期复查X片,必要时复查CT;3、禁止重体力活及弯腰活;4、不适随诊。尔后,原告周新娥至洪湖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0.3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休息时间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483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新娥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后期治疗费用3000(叁仟)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周新娥至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8.37元(93.37元+385元)。另经(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查明,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东裕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证明及承诺书》,证明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飞奇,该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吴俊霖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卫军驾驶的粤S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判决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飞���1000元,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飞奇63383元。还查明,原告周新娥自2011年5月起在湖北毅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商丘宏发公司所有;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上期宏发鹿邑分公司所有;粤B×××××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吴俊霖所有;粤SL××××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付卫军所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和粤S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商丘宏发公��、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的答辩状,开庭笔录、(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清单,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交通肇事侵权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52014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刘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卫军、吴俊霖、张飞奇和周新娥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据实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认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原告的主张及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3017.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去医疗费517.9元,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13.98元,在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56.87元,在洪湖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0.30元,在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8.37元,以上共计13017.42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乳源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原告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40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北毅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本院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用3000(叁仟)元”的记载,本院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对其关于差旅费的诉讼主张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辗转多处就医,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均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新娥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故本院确定原告周新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42周岁,且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0.2)。九、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就鉴定费而言,原告为查清其受伤程度,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200元,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费用的承担予以分配。以上共计161912.22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药费130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0017.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上述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属130394.80元,共计141894.8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首先、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驾驶豫N×××××/豫PD×××挂车的刘玉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吴俊霖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中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S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付卫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中平保深圳分公司、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和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限额共计为12000死亡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限额共计为13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新娥和案外人张飞奇两人受伤,且张飞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张飞奇和周新娥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2788.26元和20017.42元,合计为32805.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4199.81元141894.80元,合计156094.6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张飞奇3900元和周新娥6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付张飞奇10000元和周新娥100000元。案外人中平保深圳分公司及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张飞奇390元和周新娥61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张飞奇1000元和周新娥10000元。故中平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部分赔偿张飞奇1390元和赔付周新娥10610元;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部分赔付张飞奇1390元和赔付周新娥10610元。因原告周新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中平保深圳分公司及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周新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4592元(161912.22元-106100元-21220元=34592元(保留整数位数)]。其次、关于商业险的赔付问题。因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P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周新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59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案件中,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张飞奇10308元;在(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中,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支付63383元。经计算,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新娥34592元。被告刘玉磊、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财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新娥61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新娥100000元,合计1061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新娥交通事故赔偿34592元;三、驳回原告周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本诉受理费2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29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99元,由原告周新娥负担49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雄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