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利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清水壕街一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984**轻便摩托车,经清水壕街、壕埂街、德宽路到达鸭儿塘路一棋牌室。当晚20时左右,王某某又与代某等人到大观区北正街羊蝎子店饮酒,22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该车沿大观区北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正街德宽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资格、车辆来源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证人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