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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劳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劳初字第3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某公司承揽平煤集团七矿芳菲园小区建筑工程,2007年冬,赵某某带人到该建筑工地4号、6号、7号楼干活。2009年8月12日,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甲与赵某某结算工资,某公司欠赵某某工资52000元,王某甲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条》。2011年农历12月,某公司支付给赵某某30000元,现还欠22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赵某某称,某公司分四次支付的工资款20000元系付其他欠款,与该欠款无关,且该欠款于2010年12月5日王某甲签字确认。被告某公司辩称,赵某某起诉某公司拖欠工资22000元不是事实,某公司已经不欠赵某某的工资了,只欠赵某某质保金2000元,王某甲在不知道某公司已支付给赵某某工资款2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某公司于2009年7月到2011年12月先后分五次共支付赵某某工资50000元,有赵某某亲笔书写的五张收条为据,剩余2000元尚未支付,是公司从工资里扣的质保金,收取质保金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同意支付赵某某2000元。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揽平煤集团七矿芳菲园小区建筑工程,赵某某带人在芳菲园小区建筑工地4号、6号、7号楼干活,干完活后,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王某甲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某某人��工资款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七矿6#7#4#楼工地2009年8月12号王某甲2010年12月5日”。后某公司支付给赵某某30000元,赵某某向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7矿476#楼工地赵某某”。赵某某向某公司追要22000元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8日向赵某某每次支付5000元,共计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向赵某某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带领农民工在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某付出劳动,某公司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甲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某公司辩称该欠条是王某甲在不知道某公司已支付给赵某某工资款2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某公司分四次向赵某某支付的20000元,均在王某甲2010年12月5日确认欠款之前,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0000元是偿还该欠条中的52000元。故对某公司已支付赵某某工资款5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