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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闪文娟与姜占力、乔丽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文娟,姜占力,乔丽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闪文娟,女,汉族,1984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占力,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乔丽永,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闪文娟与被告姜占力、乔丽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姜占力、乔丽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文娟诉称,2013年4月19日晚,原告驾驶豫AR97**号小型轿车沿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乔丽永驾驶的豫A00G**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紧接着被告姜占力驾驶豫A628**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轿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的轿车车头与被告乔丽永的车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姜占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乔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占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9771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占力辩称,1、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39000元;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乔丽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当时原告的车抵住我车的后备箱,导致我无法拿出反光标识,才导致后面的车撞上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没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59分许,原告驾驶豫AR97**号小型轿车沿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快速路隧道南三环出口北200米处时,与被告乔丽永驾驶的豫A00G**号小型轿车沿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相撞,致车损两辆。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闪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永丽无责任。2013年4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姜占力驾驶豫A628**号小型轿车沿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事故地点的闪文娟驾驶的豫AR97**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豫AR97**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事故地点的乔丽永驾驶的豫A00G**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车损三辆,姜占力、闪文娟、陈冰冰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占力负事故主要责任,闪文娟、乔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于2013年5月1日16时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双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7841.8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四周;2、少量、多餐、流质饮食;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097.99元,被告姜占力已支付医疗费3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以闪文娟病情复杂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豫A6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再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R97**号小型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损,车损价值为27034元,另花费施救费260元、管理费690元、拆检费2703元、估价费1181元。被告乔丽永驾驶的豫A00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先与被告乔丽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乔丽永无责任。后被告姜占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停在事故地点的车辆追尾相撞,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又与被告乔丽永所驾驶车辆尾部相撞,姜占力负事故主要责任,闪文娟、乔丽永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乔丽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受伤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车损情况,酌定原告与乔丽永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占原告总损失的10%。因姜占力驾驶的豫A6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占力按7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丽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乔丽永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与乔丽永驾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该起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对其驾驶车辆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车后置放警示标志,对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乔丽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2107元,经查,原告花费医疗费51097.9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7352元,原告住院2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共误工300天,误工费按其从事的房地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211元÷365天×300天=30584.3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8753.27元,原告住院2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共需护理25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50天=19891.10元;原告住院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原告住院220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共需加强营养300天,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27034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690元、拆检费2703元、评估费11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姜占力垫付的费用,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闪文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25.94元(30584.38元×90%)、护理费17901.99元(19891.10元×90%)、车损费1800元(2000元×90%)、施救费234元(260元×90%)、拆检费2432.7元(2703元×90%)、交通费900元(1000元×90%),共60794.63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闪文娟医疗费35988.19元(51097.99元×9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11000元×90%)、营养费4050元(4500元×90%)、车损费22330.6元(27034元×90%-2000元),共72268.79元的70%即50588.15元,扣除被告姜占力垫付的39000元,共11588.15元;以上共计72382.78元。二、被告姜占力赔偿原告闪娟管理费621元(690元×90%)、评估费1062.9元(1181元×90%),共1683.9元的70%即1178.73元。三、被告乔丽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闪文娟医疗费5109.8元、误工费3058.44元、护理费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施救费26元、拆检费270.3元、交通费100元,共12103.65元的1/11即1100.33元,车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200.33元。四、驳回原告闪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原告闪文娟负担1800元,被告姜占力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