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朱某,营业员。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自由职业。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有了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外出不归,夫妻关系转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存在婚外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夫妻情义依然存在,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