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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亚伟陈永生谢秀芳华夏捷诚(永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伟,陈永生,谢秀芳,华夏捷诚(永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亚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永生,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秀芳,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华夏捷诚(永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亚伟与被告陈永生、谢秀芳、华夏捷诚(永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亚伟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亚伟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