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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沙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栎高线由北往南行经鄞县大道路口往西右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害人洪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洪某乙(男,1942年1月25日出生)胸腹部及肢体严重挤压伤(碾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沙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在现场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洪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甲的证言,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4)病检字第30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122接警单,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监控视频,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