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光平与姚德刚、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平,姚德刚,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杨光平。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姚德刚,司机。委托代理人汤波,公务员。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翔,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负责人刘兴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杨光平诉被告姚德刚、被告九天公司、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姚德刚的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平诉称:2014年10月9日19时50分,被告姚德刚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6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左手外伤,左手第4、5掌��骨折;口腔颌面部损伤。原告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被告姚德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办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290元;2、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姚德刚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给我;2、我的车损和误工均未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姚德刚在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姚德刚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不属于商业险免���范围;3、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50分,被告姚德刚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6KM+800M处时,与原告杨光平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认定,原告杨光平、被告姚德刚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光平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左手外伤,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口腔颌面部损伤。原告住院30天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左手制动休息两个月;院外继续观察治疗,左手骨折及口腔颌面部损伤及时到相关科室诊疗;一周内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光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8290元;2、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姚德刚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九天公司(陈博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12时至2015年5月12日12时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德刚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光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杨光平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姚德刚的驾驶证复印件、鄂DT0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姚德刚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杨光平、被告姚德刚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杨光平的经济损失共计21173元,分别为:医疗费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误工费90元×23693元/365天=5842元、护理费30天×26008元/365天=2138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杨光平的医疗费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计1194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光平的护理费2138元、误工费58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38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80元;原告杨光平的摩托车修理费8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5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杨光平的经济损失为19230元。原告杨光平余下的经济损失21173元-19230元=1943元,由被告姚德刚赔偿百分之五十即97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德刚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需向原告赔偿19230元-8000元=11230元;对被告姚德刚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平经济损失11230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姚德刚垫付款8000元。三、由被告姚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平经济损失9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光平、被告姚德刚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