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唐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1985年6月18日生。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一直无夫妻感情。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1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我于2013年10月份依法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和被告不准离婚。现我和被告分居两地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或要求共同财产小型面包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现在我处的一辆面包车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现在原告处我的其他个人财产都应归我所有,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1月订婚,于同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农历2012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处现有被告个人财产:被子4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单子6条、床罩2条、被罩2条、袄8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因其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2000元,给其造成了生活困难,主张面包车一辆属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杞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在较短的时间内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处的面包车一辆属双方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该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4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单子6条、床罩2条、被罩2条、袄8件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