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牛蹄乡。被告娄某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住汉滨区牛蹄乡。原告杨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4年在江苏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2005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甲,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缺乏共同语言,夫妻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7月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六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被告未做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因被告娄某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婚姻关系有效证件,证据3系基层组织所出具,与原告陈述一致,真实可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04年在江苏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甲,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被告娄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杨某多次到被告河南省扶沟县娘家寻找,至今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六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娄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娄某某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杨甲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礼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