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关进武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关进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2号被告人关进武,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文盲,系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进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进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关进武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关进武与董某春(被害人,男,殁年49岁)均为沈阳市于洪区村民。2014年3月18日8时许,关进武在沈阳市于洪区其临时居住的房屋附近与董某春一起饮酒。当日15时许,董某春醉酒后被关进武扶进屋内睡觉,关进武在屋外继续饮酒。大约半小时后,关进武进屋,其供称将董某春扶到炕上后,趁机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引起董某春不满,遭到其辱骂。继而关进武分别持擀面杖、铁锹把、扫帚把、木棒朝董某春肛门捅插数下,致董某春因会阴部捅创导致胸腹部重要器官功能障碍合并大失血而死亡。同年3月20日,关进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进武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吕某强、宋某、董某波、吴某德、宋某元、刘某贤、闫某久、关某环、郑某玉、侯某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DNA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关进武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关进武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进武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进武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关进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32号以被告人关进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