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史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妻子田某下班驾乘轿车离开阳信县中环电子公司时,因轿车行驶过程中接近其同事孟某所骑电动车,双方在该公司院内发生争吵、对骂,被他人劝离。被告人史某甲驾车离开公司后,中途返回阳信县中环电子公司找孟某,在该公司门口附近,双方再次争执、对骂,继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史某甲从其轿车内拿出砍刀,将被害人孟某左腿、右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存在右前臂及左下肢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田某、史某乙、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宝珠审 判 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