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耀其与梁卫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其,梁卫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陈耀其,男,1982年5月20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梁卫生,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陈耀其诉被告梁卫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其,被告梁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其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颈部疼痛,活动受限。原告为此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0.3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0.3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卫生辩称,当时我在砍伐自己的树木,原告过来阻挠,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不是我打的原告。经审理查明,梁卫生系四村佛子生产队队长。因四村佛子生产队在连都镇四村村委会大石村崩塘尾拓宽道路需要砍伐该道路上的部分树木,故委托四村村支书找到陈耀其协商砍伐树木等相关事宜,但陈耀其没有同意。之后,梁卫生联合本村村民砍伐崩塘尾需拓宽道路上的部分树木,陈耀其提出该树木为其所有,不允许梁卫生等人砍伐并坐在了山路的中间。梁卫生等四村佛子生产队的人打算将陈耀其抬到一边,陈耀其挣扎并捡起一根松木想打向其中一人,但被梁卫生等四村佛子生产队的人制止,后梁卫生等四村佛子生产队的人将陈耀其按到在地。由于陈耀其继续反抗,梁卫生等四村佛子生产队的人用麻绳将陈耀其捆绑并抬到距离开工位置十米处,在被捆绑的过程中,陈耀其亦咬了其中一人的手臂一口。大约十分钟后,有人解开了捆绑陈耀其的麻绳。后双方先后报警。在争执过程中,陈耀其的右手、左脚膝盖擦伤,左边脖子扭伤。陈耀其于2013年10月29日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490.3元。经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梁卫生拒绝赔偿,陈耀其提诉至本院,诉请本院判令1、梁卫生支付医药费490.3元并由梁卫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耀其与被告梁卫生等四村佛子生产队的人因砍伐崩塘尾需拓宽道路上的树木发生纠纷,但不应采取打闹的方式解决纠纷。被告梁卫生作为四村佛子生产队的队长,在没有取得原告陈耀其同意的情况下,联合本村村民擅自砍伐属于原告所有的树木,造成双方发生争执并致使原告陈耀其的右手、左脚膝盖擦伤,左边脖子扭伤,花费医疗费490.3元,其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规定,考虑其过错程度,被告梁卫生依法应承担70%即343.2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耀其在与被告梁卫生等四村佛子生产队的人产生纠纷后,没有及时寻求政府部门或依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了与被告打闹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其主观上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4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卫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耀其医疗费343.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卫生负担17.5元,由原告陈耀其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