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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黄小龙、高秀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召民,黄小龙,高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黄小龙,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高秀香,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黄小龙、高秀香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召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申请执行人胡召民于2014年11月14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拘留、失信公示等措施,现申请执行胡召民以被执行人黄小龙、高秀香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申请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江海执行员  张丽国执行员  杨福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