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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孝。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委托代理人:黄琳炯。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杰。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引调解。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定作纸箱业务关系,至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143431.5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50000元,尚欠93431.5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343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交付单、对帐单各1份。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但被告在11月还在付款,原告怎么起诉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价款934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宁波埃托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