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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亓长星与王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亓长星;王涛;李长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亓长星,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长花,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亓长星与被告王涛、李长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长星的委托代理人谢良辉、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长星诉称,被告夫妇二人在平阴经营饭店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液化气,2006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70元。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仅归还8800元,尚欠2270元至今未还。2006年结算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涛支付货款2270元及约定的利息20595.4元。被告王涛辩称,欠原告亓长星液化气款属实,但因原欠条时间很早了,记不清还欠多少钱。我曾找过原告想结清余款要回欠条,但原告称欠条丢了一直不给我看。原告最后一次跟我结算,他亲自书写我还欠1900元,我认可欠款数额为1900元。最后一次结算原告没写利息,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所诉欠款是在我结婚前形成的,所以我的配偶李长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长花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8日,被告王涛为原告亓长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壹仟零柒拾元整。2006年2月底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从2004年10月30日起按正常利息四倍支付经济损失(信用社贷款利息)。违约由平阴法院处理。2006年元月28日欠款人:王涛”。该欠条右上角尚注有原告亓长星书写的一段内容“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王涛电话讲农历2月28日前结算5000元,但一分没结算。电话13406200444”。2014年9月12日,原告亓长星在一收据存根联中注明“本账是2005年前的欠款,累计到现在总条。王涛交原欠气款本金2005年12月31号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原欠液化气款还欠本金1900元收款人亓长星支款人”,被告王涛在上述收据中的“支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涛持有该收据第二联。后,原告亓长星在收据存根联中加注“根据原欠条应欠22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收据二联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亓长星与被告王涛之间存在买卖液化气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亓长星亲笔书写“原欠液化气款还欠本金1900元”,应视为其对被告王涛欠款数额的最新确认,被告王涛亦签名认可,被告王涛理应偿还原告亓长星欠款1900元,对原告亓长星欠款数额应为22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长花并非买卖液化气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亓长星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亓长星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被告王涛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结清欠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亓长星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王涛的具体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19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亓长星欠款1900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亓长星欠款利息(以19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亓长星对被告李长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