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在磐安县新城区永安路11号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务工的被告人范某,因家中需要干农活准备回家一趟。当天中午,被告人范某约老乡王某一起吃饭喝酒后,范某提出要向包工头柳青明结算工资,两人便一起到工地上寻找柳青明。范某在去的时候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打算假如柳青明不给钱就用刀进行吓唬。后来两人在找柳青明的过程中,王某因工地上施工的事情同工友南某发生争吵,范某遂从屁股口袋中掏出水果刀威胁南某,当工地项目部经理被害人潘某发现范某的行为后便上前制止,让其不要乱来,范某遂用手上的水果刀刺中潘某的胸部,并将断离的刀柄弃至地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告人范某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范某家属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同时被害人潘某也表示对被告人范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物证:刀身和刀柄断离的水果刀一把,证人王某、南某、郑某甲、楼某、吕某、陈某、汪某、郑某乙、柳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等材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正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