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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阳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13号原告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莲湖汽配城8栋。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云。原告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莲湖汽配城”小区开发商长沙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实施“莲湖汽配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另签订委托合同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0.6元/月/㎡。同时,《住户手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付款的日百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2007年被告购买了“莲湖汽配城”小区14栋201房,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86.96元。2007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签收了其购买的201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底的物业服务费7217.51元及水电费55.14元,原告就此事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遂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217.51元,水电费55.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1394.5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与长沙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莲湖汽配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莲湖汽配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另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住宅按0.6元每平方米、商业按1.1元每平方米收取,空置的房屋按使用房屋管理费的90%收取,空置房须于当月10日前结清空置房屋管理费。2007年,被告购买了莲湖汽配城小区14栋201房,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2007年5月8日,被告收房。收房后,201房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户手册》,手册载明:逾期交费者,每逾期一天需增交3%的滞纳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缴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莲湖汽配城14栋201房业主从交房之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止,共欠物业费7217.51元,水费55.14元,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莲湖汽配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住户手册》、住宅验收登记表、水电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购房屋小区开发商长沙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莲湖汽配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因此该物业服务合同效力涉及全体业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90%收取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95.76元(144.93㎡×0.6元/月×83月×90%),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缴,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显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费55.1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14元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放弃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住户手册上有相应的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对被告书面限期催交,考虑被告有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调整为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标准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495.76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及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649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55.14元;三、驳回原告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欧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房屋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