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6月13日,被告高某某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和12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且口头约定在还清欠款时一次性每月偿付利息3000元和2000元。被告邱某某为66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被告邱某某对6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66000元,其中有6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高某某借款数额为60000元,不是66000元;对于利息部分,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给付;此笔借款被告高某某借到后都给了李建秋,现在她因为刑事案件在押,所以本案应等李建秋的刑事案件有结果了再处理。原告诉称的借款12000元借款不存在,被告高某某未向原告借过此笔钱。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于被告高某某的66000元借款被告邱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某某只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当中约定:“高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本金)(66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7月13日一次还清。用担保人房照抵押房屋座落细河区园林路3#2单元701室。”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条中被告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邱某某在证明人、担保人处签名。现被告高某某未将66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诉称的66000元借款,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中有6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借条中的证明人是其所写,担保人并不是其所写,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能提出证据。另查明,借条中所涉及的位于“细河区园林路3#2单元701室”的房屋为被告邱某某与腺某某房主,(已故)所共有。2014年6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当中约定:“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本金)(12000元)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7月13日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条中没有约定。现被告高某某未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因为2014年5月14日的6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向被告高某某要10000元补偿和2000元利息,被告高某某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借据一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属于被告高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和借据合法有效。现被告高某某未将借款和利息给付给原告,被告高某某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二笔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应分别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高某某主张的66000元借款中实际借款数额为60000元和12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邱某某主张的对于被告高某某的66000元借款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可以认定担保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邱某某应对被告高某某的6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邱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66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680元,总计243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承担2056元,被告高某某单独承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