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王元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在沁阳市被害人甄某某家,趁甄某某离开之际,将甄某某放在家中二楼床头柜内铁盒中的43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